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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安全生產舉報辦法
(2024年6月2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59號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鼓勵和規范安全生產工作的社會監督活動,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制止和懲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山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舉報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舉報工作協調機制,將安全生產舉報受理、核查、獎勵等所需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支持、督促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舉報處理工作職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舉報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承擔職責范圍內安全生產舉報的受理、核查、獎勵以及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行業、領域安全生產舉報的受理、核查、獎勵以及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安全生產舉報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推動安全生產社會共治。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第七條 舉報人可以通過網絡、電話、信函舉報,也可以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當面舉報。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舉報網址、電話、通訊地址、辦公地點等各類舉報渠道,并加強宣傳。
第八條 舉報人可以實名舉報,也可以匿名舉報。
實名舉報的,應當提供真實的身份信息和有效聯系方式。匿名舉報且有獎勵訴求的,應當提供能夠辨識其舉報身份的信息或者有效聯系方式。
鼓勵、支持實名舉報。
第九條 舉報人應當有明確的舉報對象和具體的舉報事項,并可以提供必要的照片、視頻、音頻、文字等證據材料或者線索,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舉報對象。
針對特定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特定類型事故隱患、違法行為,或者套用普遍適用的安全生產標準、規范,進行大范圍或者無差別舉報的,應當有明確的證據材料。
第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舉報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
(二)舉報對象不明確或者舉報事項不具體的;
(三)舉報事項正在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執法檢查、事故調查、舉報等途徑處理,或者已經處理完畢且未提出新的有效證據的;
(四)有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情形,但未提供明確的證據材料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舉報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移交有權部門處理。
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舉報人不予受理的理由;移交有權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采取適當方式告知舉報人。但是,無法聯系舉報人的除外。
第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受理舉報后,應當依法組織核查;涉及人員死亡的舉報事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核查處理。舉報事項涉嫌重大事故隱患或者嚴重違法行為,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現實危險的,應當立即組織核查處理。
前款規定的負責組織核查處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統稱舉報事項核查機關。
第十二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可能造成重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舉報事項,可以提級核查;也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將本部門受理的舉報事項轉交下級部門核查。
第十三條 在舉報核查處理過程中,應當充分收集、固定有關的證據,對舉報事項的真實性進行查證。證據包括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鑒定意見、詢問筆錄和現場檢查記錄、勘驗筆錄等。
收集、固定的證據應當有合法的來源、形式和途徑。禁止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調取證據。
收集、固定證據時,應當由2名以上執法人員共同進行。
第十四條 對核查屬實的舉報事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置:
(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無法立即排除的,依法采取相應治理措施;
(二)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并依法給予處罰;
(三)對漏報、謊報、瞞報事故,按照事故等級由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
核查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五條 舉報事項核查完成后,應當形成核查報告。核查報告包括舉報事項、核查過程、核查事實、核查結論、處理措施或者處理建議等內容,并附具相關證據材料。
第十六條 舉報事項核查處理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舉報事項核查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核查處理時間,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檢驗、檢測、鑒定等所需時間不計入核查處理時限。
舉報事項核查處理辦結后,應當及時向舉報人答復處理結果。
第十七條 舉報人對核查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獲知核查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舉報事項核查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復查申請。
接到申請的機關應當組織復查,并自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將復查結果告知舉報人。經復查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要求核查機關補充證據或者重新核查,也可以直接組織核查。
第十八條 對核查屬實的舉報事項,由舉報事項核查機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有功舉報人獎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獎勵:
(一)舉報人未提供有效聯系方式,無法兌現獎勵的;
(二)舉報事項已被發現且正在整改或者已經整改完畢的;
(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或者監察職責的工作人員舉報,或者授意他人舉報的;
(四)受委托的第三方服務機構工作人員、有關專家,對履行安全生產評審、驗收、評價、隱患排查等職責過程中發現的問題進行舉報,或者授意他人舉報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獎勵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舉報事項核查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保密工作制度,明確在舉報接辦、受理、核查、獎勵等環節的保密要求,加強對舉報處理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舉報人和經辦人員個人信息的保密,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摘抄、復制、掃描、拍攝或者銷毀舉報材料;
(二)鑒定舉報人筆跡;
(三)泄露舉報人姓名、住址、電話等個人信息;
(四)向舉報對象以及其他與舉報核查無關的單位出示舉報材料原件或者復印件。
第二十條 礦山、金屬冶煉、交通運輸、建筑施工、粉塵涉爆、涉氨制冷、城鎮燃氣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使用危險物品從事生產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單位,應當建立內部舉報制度,并在醒目位置張貼、懸掛安全生產舉報公告牌,列明舉報獎勵政策以及舉報渠道。
鼓勵、支持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內部舉報制度。
第二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信息統計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舉報數據的分析、整理、研究和利用,并及時將舉報材料、舉報核查報告等立卷歸檔。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舉報事項處理以及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涉嫌重大事故隱患或者嚴重違法行為且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現實危險的舉報事項,未按照規定立即組織核查處理的;
(二)對核查屬實的舉報事項未按照規定進行處置的;
(三)銷毀舉報材料,泄露舉報內容或者舉報人、舉報經辦人員信息的;
(四)違規領取獎勵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委托的第三方服務機構工作人員、有關專家,對履行安全生產評審、驗收、評價、隱患排查等職責過程中發現的問題進行舉報或者授意他人舉報,違規獲取獎勵的,由舉報事項核查機關給予批評教育并追回獎勵,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舉報人故意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舉報對象的,由舉報事項核查機關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舉報對象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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